第505章 76--假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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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读书 www.kudushu.org)    ——读《“基因编辑”纷争中,详述德国……》

    文化!

    是民族升华的动力……

    法制!

    是国家强健的根基……

    一个“人”!

    才会成为国民、子女……

    反之!

    牛羊豚犬再多也终将自陷肉糜……

    团结!

    一切相容相斥的分歧……

    爱护!

    所有目之所及的兄弟……

    天下大同!!!

    是难之又难的命题……

    但我们怎可因一己之私!

    而不去世代——戮力!!!???

    2018.12.4 侵晨

    附原文:

    “基因编辑”纷争中,详述德国法律如何保障“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节选!并对某些敏感内容和字词作了去除!)

    2018-11-28 10:12:07

    来源:钝角网作者:钱跃君责编:昀舒

    编者按:11月26日,中国生物科学家贺建奎宣布其创造世界首例基因编辑婴儿的消息在医学界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一事件引起广泛的争议,当事人贺建奎也仿佛一夜之间被“千夫所指”。在2014年北海道大学发表的一项研究报告中,研究者发现全世界39个国家中,有29个禁止编辑人类胚胎。其中,有25个国家将禁令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之中。包括中国在内的4个国家则有类似的规定,但并未有法律效力。美国没有彻底的禁令,但审查非常严格。本文摘选自钱跃君博士所著《德国:法律精神与司法现实》(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这次经作者修改,在“钝角网”上发表,供大家参考。

    德国宪法的宪法

    Die Menschenwürde ist unantastbar.(Art.1, Abs.1, Satz 1 GG)

    Human dignity is inviolable.

    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被写在德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段第一句,成为宪法中的宪法。德国法律的严密结构:最高价值为人性尊严,其次为基本人权,再其次为公民权,然后才是公民的各项政治、经济与社会权利。所以,不了解“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就根本无法理解德国法律。

    二、人的尊严体现人的基本价值,细分为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人性尊严的最高价值是人的生命,人的肉体,任何政治与主义都不准以人的生命为代价——基本人权可以被剥夺,但人的尊严永远不得被人剥夺。

    三、人们无法对人性尊严作出正面定义,所以使用反面定义:一个屠杀人体、压制人性的社会、国家或个人行为,就是反人性行为,即反人类罪,最早的法庭实践是二战之后的德国纽伦堡国际法庭与日本东京国际法庭。人性尊严被写入《联合国宪章》序言,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款:“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四、人的法律保障通常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人的尊严”是德国唯一一款超越生死界限的法律:从尚在胚胎时就已经受到法律保护,直到死后几十年依旧受到法律保护。

    五、人性尊严不是一个空洞的理念,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许多德国法律(如隐私权,名誉权,最低生活费,反恐怖政策,堕胎与胚胎、基因技术,废除酷刑与死刑等),就是直接引自对人性尊严的保护。

    将人性尊严的意思写入宪法的欧洲国家很多,但明确写在头款头条的仅仅德国宪法。这既是德国近代人文思想(如康德哲学)的结晶,更是德国二战后对**粹行为的反思忏悔结果,“为了阻止那些蔑视人的生命、以一种政治理念而任意决定一个生命死活的政权”。德国,一个没有人权传统的民族,曾受到人权践踏最严重的国度,当全民醒悟后,痛定思痛,其对人性尊严、基本人权的维护力度,超越了世界上的任何国家,德国宪法堪称世界上唯一的一部典型的人权宪法——英法等国的人权宣言具有宪法地位,但不是宪法——而人性尊严,是整个人权的基础。

    人的尊严三大特征

    ………………

    无论唯物论还是唯心论,对一个事物的理解决定于人的主观感受,而人的感受又决定于其生活方式和社会环境。所以,人的尊严是相对的,不同时代、不同文化,都可能对此作出不同的解说。但“人的尊严”毕竟是实在的,德国宪法法院没有能力定义“人的尊严”,只能以“人”的三大特征来间接描述“人的尊严”:

    一、人不是纯碎的生物,而是富有精神与道德的生物。

    二、人在自由中发展,并能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

    三、人的自由与人类社会联系在一起,所以自由不是无界限的。

    那又如何理解“不可侵犯”?宪法中写上这句,其实是从反面表示:在现实中,人的尊严经常被侵犯。孟子以“威武不能屈”来鼓励人们抵御外界对你尊严的侵犯,甚至不惜付出生命的代价,历史上出现了无数为保持正义节气而不惜一死的英烈。但孟子的尊严说,是要求每个个体来维护自己的尊严,而德国宪法是赋予国家的义务,也赋予人民的权利:在这片国土上,不仅国家不容许侵犯任何人的尊严,而且国家有义务保护每个人的尊严,每个人也有合法权利要求国家来保护他们的尊严。

    保障人的尊严是绝对权利

    宪法第一款第一句:“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与维护人的尊严是整个国家权力的义务。”即宪法赋予国家的义务:国家不得伤害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尊重),这是宪法强制国家的禁令;其次,国家要阻止他人不得侵犯一个人的尊严(维护)。

    实例1、纽约911事件发生后,欧美各国反恐成疾。当时的恐怖事件发生在飞机上,所以各国都对航空安全作了重点防范。德国根据欧盟决议而修改航空安全法,偏偏在2003年1月5日,一位有精神障碍的人驾驶单人飞机盘旋在欧洲金融中心法兰克福城的上空,作出要冲击银行大厦的架势,引起德国警方、社会一片恐慌。事后德国议会讨论,如果真的再发生911事件,并且已经确认某架飞机被恐怖分子劫持,怎么办?任其飞行,灾难将降临在某大城市,死难无数平民;如果用导弹击落,飞机上的无辜乘客又将殉葬。通过权衡死难人数的多少,德国议会认为应当将飞机击落。于是在2006年2月15日修改的《航空安全法》上加了一款:如果种种迹象表明,该飞机很可能会成为杀伤人的工具,又没有其它方式制止,则容许直接使用武器予以制止(§14 III LuftsiG)。

    简单想想这段法律无可非议,以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来换取多数人的生命。但以明确的法律形式来剥夺无辜乘客的生命,这引起了德国社会在政治上、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激烈争议,法律上违背的恰恰就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航空安全法》在德国的众参两院民主投票通过后,德国总统就表示疑义,迟迟不签署该法律,使该法律一时无法生效。两位德国前任内政部长及四位著名政治家,联名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起诉德国(法律的主体),应诉的法人代表是德国现任内政部长。2006年2月15日宪法法院正式判决,确认该法律条款违背宪法,立即取缔!综观该判决书,法院指出该法律违宪的表现在:

    一、保障人的尊严是一个人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利,而不是相对权利,所以永远不存在“如果……,就还是可以……”的利益权衡问题。法庭表示不可想象,国家将绝对保障“人的尊严”松动化,居然以立法形式授权军队,“如果……,就还是可以故意杀害一批无辜者!”

    二、如果击落飞机,则飞机上的乘客及机组人员生命实际上成为这次国家救援行动的牺牲品,成为实现某一目的的工具。康德对保障人的尊严作过一个基本定论:人的生命只能以人的生命本身为目的,而不能成为他人实现某一目的的工具。把人的生命工具化,人成为国家权力的客体,毫无选择地接受国家对他们生命的“裁决”,这是侵犯人的尊严。

    三、击落飞机是以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来挽回多数人的生命,但少数人的生命与多数人的生命具有同等的价值。人的尊严是不可转让的,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当然可以自愿),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挽回他人的生命。而现在却以国家权力来强制他们去牺牲自己。每个人都是不可复制的生命个体,将人的生命数字化的本身,就是践踏人的尊严。

    四、即使不把飞机击落,几分钟后飞机也会坠毁,这些乘客同样难免一死。但危难的环境丝毫没有降低这些乘客的人性尊严,生命的长短不能成为衡量人性尊严的尺度。只要他们的生命还存在一分钟,他们就完整地享有宪法保障的所有尊严,国家就有义务想方设法保护他们的生命,哪怕延缓生命一分钟,而决不容许为了他人的目的,而提前一分钟摧毁他们的生命。

    应当说,德国社会总体的“人的尊严”意识还是较强。在该法案讨论的时候,德国杂志《焦点Focus》对这问题作了民意调查:在危害到国家和社会安全的情况下,是否要击落被恐怖分子劫持的客机?结果显示,65%的民众反对击落客机(支持者21%)。其中男性公民反对的为59%(支持的27%),女性公民反对的甚至达到71%(支持的15%)。在受访民意调查者的党派倾向统计中,提出此案的执政党基民盟(CDU)也仅有35%赞成,而49%反对。反对者中最坚决的绿党有82%反对,表示支持者仅有8%。

    其实,宪法并没有绝对禁止为了一个人的生命而可以侵犯另一个人的生命。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受到犯罪者的威胁,警察又无法排除,警察就容许开枪射杀犯罪者(如巴登符州警察法§54 II PolG),即采取紧急状况下的权衡原则,而不再适用于法庭判决前对犯罪嫌疑犯的无罪假设。如被犯罪者绑架或强奸,受害者就有权利采取任何手段进行抵御,刑法§32 StGB),甚至不惜致犯罪者于死地。

    ………………

    唯一超越生死界限的法律

    **督教提倡平等观,无论贫富老少,人人都是上帝的子民,从而所有信徒都有同等的尊严,这就是今日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文化基础。尽管如此,根据《**经·旧约·创世纪》,上帝直接按照自己的形象所创造的是亚当,而不是夏娃,所以直到19世纪的欧洲还在争议:女人是否算“人”?如果是,是否算完整的“人”?婴儿还不会说话,学龄前的儿童还不知道做人的道理,是否也算“人”?那几岁之后才具有人的尊严?等等。这些争议现在都不存在了。

    既然人具有尊严是因为人有理性,那还没有理性的胎儿,失去理性的神经失常者,昏迷不醒的病人,甚至已经死去的人,他们是否也有人的尊严?近代学界认为,尽管他们现在没有理性,但他们由人生出,他们的内心存在具有理性的可能,或他们曾经拥有过理性,所以他们享有人的尊严。这就引伸出,人从什么时候开始有尊严?

    国际法《人权宣言》第一款写到:“人生而自由,并具有同等的尊严与权利。”言下之意,人到出生之后(生而)才有尊严。那出身前的胎儿就不是人?就没有尊严?阿奎德的**督教神学建立在亚里斯多德的哲学体系上,所以援用亚里斯多德的生物学解释:

    一、胚胎最早只有简单的“植物灵魂”;

    二、然后被赋予“动物灵魂”;

    三、怀孕40天(男)或90天(女)后,就被赋予“人的灵魂”。

    即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解释,在怀孕40或90天后,胚胎就算“人”了,从而开始享有人的尊严。

    实例2、这里涉及的一大社会议题是堕胎问题——堕胎就是杀害一个尚未出生、但活着的生命。这一生命从怀孕那天起,它就拥有独立的人格与尊严,已经受到宪法暨国家的保护。孩子由父母所生,但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即使母亲也没有权利杀害自己的孩子,德国刑法中将堕胎以杀人论罪(§218 StGB)。只是出于现实考虑,法律宽松成:怀孕12周之内、经过专家咨询而堕胎,尽管还是犯罪,但免于刑事追究——刑法以12周(约90天)为界,一定是援用亚氏暨基督教的理论:胎儿90天内还没有被赋予人的灵魂,还相当于植物或动物,其被杀害尽管也不“兽道”,但不能以“杀人”论罪。

    ………………

    实例3、基因技术也充满了法律与道德争议。1949年德国制定宪法的政治家们不可能想象,今日的科学技术已经能够直接影响胚胎的取用与生长。人们从养在试管内的胚胎取出一个细胞试验,有缺陷的就扔掉,好的植入母亲子宫,或索性从精库中选取“优良品种”——人成为一种科技产品,根据市场需要或人的愿望而任意研制新的“生物品种”,人的尊严何在?人与植物还有何区别?尤其那些被取出的胚胎,那是一个人的生命,却被用来做生物试验,显微镜下决定他留下还是被处死。

    “人的生命只能以人的生命本身为目的!”(康德)在显微镜下精选甚至培植的生命,以获得他人欢心、达到一定生物特征为目的,这从根本上践踏了人的尊严!当然也有相反意见:“人的尊严”概念应当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否则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会阻碍医学发展,结果阻碍人类本身的进化——如果人类以失去人性尊严为代价来片面追求人的“进化”,生理上的进化带来心理上和精神上的退化,这种进化又有什么意义?“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是宪法中不得修改的永久条款,严格说来,德国必须永久禁止基因技术使用在人体身上。德国早在1991年元旦就施行《胚胎保护法》,禁止任何超出怀孕目的(如试管授精)之外的胚胎使用(如搞科研),违法者将最高被判处三年徒刑。即使试管婴儿,也不准人为挑选男性还式女性胚胎。尤其是谁胆敢修改胚胎的遗产信息,甚至克隆人体,最高将被判处五年徒刑。

    ………………

    人的尊严与生活底线

    从人道主义和社会稳定来说,社会上的极度贫困者要给予救济。在欧洲中世纪,救济穷人主要由**督教会、城镇和乡村承担。随着欧洲进入工业社会,涌现出之前意想不到的大规模贫民,而且集中在城市,教会无法承担这么大的社会负担。城市的赤贫无产者聚众就会引发暴力革命,1842年普鲁士政府赶忙推出“济贫条例”,要求城镇必须承担救济和安抚贫民。在卑斯曼的1880年代,德国议会先后通过了医疗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和退休保险法,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城市贫民的数量,直到魏玛共和国才实现全德统一的贫民救济条例(1924)。

    但“济贫条例”只是给予贫民获得救济的可能,他们没有合法权利获得救济。政府愿给你一口饭吃就给一口饭,给多给少就根据当时、当地的政府财政状况和当政者的态度。如果政府拒绝或给得少,他们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足够的救济。一个人只能被动地看政府的脸,成为政府任意摆布的客体,这本身就违背人的尊严。

    1949年5月通过的西德宪法中奠定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再定义了国家政体为社会(主义)国。于是,1954年6月24日联邦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判决:根据宪法对保障人的尊严、保障自由发展和身体不受伤害、根据社会国原则,贫民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政府救济。该判决是德国法律史上第一次以康德的思想“人不能成为任人摆布的客体”来解释“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鉴于这一判决,德国议会于1961年6月30日通过了“社会救济法”(Bundessozialhilfegesetz),次年6月1日正式生效,从而将原来指导性的条例上升到法律,受益者从政府行为的客体上升为法律主体。该法开场第1款(旧法§1 SHG,新法§1 SGB XII)就写到:“发放社会救济的任务是,让获得者能够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

    而且,政府机构不得通过任何官僚作风来刁难和拖延,法律上破例采用政府主动调查原则,不用当事人书面申请,只要当事人、当事人亲友、邻居或警方一个电话告知城市社会局“某人生活很困难”,社会局官员必须立即主动前来了解情况,立即给予生活援助。

    获得多少社会救济才能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其额度不再由政府单方面确定,而由政府部门与民间团体组成共同委员会,根据人的必须用品和市场情况,算出和确定每个州的最低生活费,例如2009年7月全德参照额是每月不含房租359欧元(法国为450欧元),其中大部分用于食物(130多欧元),然后依次是穿着、日常用品、电话、交通费等。

    因为每个人的生活情况和生活需求不可能完全相同,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不能划一到相同的底线——千人一面,把人当成用同一个模子出来的产品,又是违宪——所以法律措辞上非常小心,上述最低生活费表达成“通常”的救济额度。言下之意,有特殊情况的人或地区可以再予增加,如慕尼黑就是384欧元。但救济额度也不是天经地义就合情合理,当事人向国家抗争的唯一法律依据,就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

    人的尊严与人的需求

    发放社会救济的首要或原始目的是保障温饱(绝对贫困)。但一个人只是身体上能活过来,这绝对不是有尊严的生活。所以康德严格区分人的需求(Beduerfnis \/ need)与人的尊严(Wuerde \/ dignity)两大概念。他没有说达到怎样的生活水平才算有尊严的生活,宪法法院也拒绝说多少额度的社会救济才算获得有尊严的生活,因为“人的尊严”是不能简单定价的,更不能堕落成市场价格。宪法法院在康德的思路下,通过多次重大判决,为符合“人的尊严”的社会救济确定了几项基本原则,即从身体性的(physisch)生活底线,上升到社会文化性的(soziokulturell \/ social-cultural)生活底线。

    人与其它动物的很大区别是,人离不开这个社会,所以对人的救济,必须保障最低限度的融入社会。别人邀请你去生日晚会或你去看望一位病人,作为传统礼节,你得带个小礼品,至少一束鲜花。如果因为经济拮据而买不起,就没有脸面去,结果断绝了你的社会交往,所以这些费用得由社会局额外补助。

    实例10、学龄儿童入学的第一天,按照德国风俗,父母得给他一个装有糖果的小袋。一个拿社会救济的家庭为此向社会局申请,被拒绝。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1993年1月21日法院判那个家庭胜诉,理由是:如果孩子入学时不带上装有糖果的小袋,就会被这个社会(同学们)排斥,对他的自信心也是一个打击。在该判例的基础上,孩子入学时的必需品如簿子、写字用品、球鞋、图画用具等,都由社会局额外补助。后又延伸到学校郊游、文化活动(学校组织的看戏、看电影)、学习资料复印费、学校指定或推荐的课外书籍、计算器等。

    社会救济除了保障温饱外,还得给予获得者最低限度的自由发展空间,给予一点社会温暖。1988年一位靠社会救济的人向社会局申请买一台旧的黑白电视机,被拒绝。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法律依据还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对此做了一个重要判决:社会局必须满足当事人的愿望。没有电视机的生活就是没有尊严的生活?那几十年前或在许多国家迄今还没有电视机呢。但判决中解释:一个人的生活是否有尊严,其参照对象是他的社会环境,所以不同时间、不同地区的情况不一样。现在德国即使在一个收入很低的家庭也拥有电视机,则当事人买一架旧的电视机是必要的。从这个判例出发,一个靠社会救济的家庭添置冰箱、烤箱等都被法庭认为是必要的。但要添置咖啡机就不行,传统观念上,咖啡是奢侈品(另加奢侈品税)。

    人是否有尊严,不仅取决于他的物质生活,还取决于他的精神生活。如果社会上把他们看作社会负担,甚至“社会救济”四个字就带有贬义,他们就成了社会舆论中的二等公民,这有损他们的尊严。所以,社会局不得透露谁获得社会救济。但靠隐瞒真相来维护的尊严,本身就是没有尊严。学者与政治家们考虑能否取消“社会救济”的名称,改用“社会基本保障金”或“公民金”(Buergergeld \/ citizen's income)等。也不用再去社会局窗口看那些官员的冷脸,以从精神上保障他们的尊严。但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说:要从根本上获得尊严,在获得社会救济的同时,也要自己对社会有所贡献。政府应当提供给他们工作的机会,哪怕做一些社会服务性工作,例如他们至少可以帮着到街上扫雪以服务于社会。

    人性尊严与人权原则

    亚里斯多德提出人是有理性的动物,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独立的个体,从而被奉为世界人权思想的奠基人;同时代的孟子提出做人的三大原则:“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成为世界人格尊严的首倡者——《世界人权宣言》开篇就以尊严、权利、理性与良知来定义人的特征,或许就源于东、西方这两位先哲的思想。

    人的尊严包含人性尊严(Menschenwuerde)与人格尊严(Wuerde der Person)。前者是对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uman),只要是人就有这样的尊严;后者是对社会学意义上的人(person),以前对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如贵族、诗人、哲学家),现在对所有人。德国宪法第一款定义的更多是人性尊严,第二款作为基本人权,才明确提到人格尊严(Persoenlichkeitsrecht \/ right of personality),依此逻辑,人性尊严高于人格尊严。

    人权原则来源于人性尊严。最传统的基本人权就两点:自由,平等。人性尊严是从人有别于动物的特征而来:人是有理性的,能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所以任何制度都要保障人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权利;人的思想是自由的,观点是多元的,任何制度都要保障人表达观点的自由——这就是人权中的自由。人是不能复制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个性化特点,谈不上谁优谁劣,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制度都要保障人在自然界的这种平等——这就是人权中的平等。

    践踏人性尊严经常是从对人的不平等开始,而最为严重的,是根据人的出身来划分贵贱。18世纪的卢梭分析了人类不平等的起源:贫富对立,建立封建国家以确立富人对穷人的合法统治,权力腐败使贫富对立走向登峰造极而引发革命。19世纪的马克思揭示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是产生不平等的根源,社会主义思潮追求社会公正与社会保障,本意要永久消除人类的这种不平等现象。

    但社会****搞得走火入魔就会引起更大的灾难。民族主义(纳)与社会****(粹)结合就形成德国的**粹主义:将犹太人看作先天的劣等民族而残酷迫害,将残疾人看作后天的劣等人种而大批屠杀。达尔文主义与社会主义结合就形成意大利的法**斯主义:人类社会就如生物界存在着激烈的生存斗争,物竞天择,竞争结果淘汰劣等民族,所以各民族要不惜战争手段以在竞争中胜出。20世纪这两大主义不仅侵犯人权,而是残酷地践踏人性。

    鉴于惨痛的历史教训,德国刑法严禁任何形式的煽动仇视其它民族或贬低特定社会阶层的行为(§130 StGB)。如果将国民中的一部分人描述成劣等或败坏的人,视作敌人,并煽动社会对这些人的仇恨,是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相违背的。

    ………………

    在宪法措辞上对两者的保护就有区别。对人性尊严:国家绝对不准侵犯人性尊严,而且要保障所有国民的人性尊严不受他人侵犯。对于人权:德国人民将人权看作世界上各个群体实现和平与公正的基础。由此可见,基本人权是可以权衡的相对权利,人性尊严是没有伸缩的绝对权利。

    在宪法修改的程序上,宪法中的人权条款只要得到众参两院2\/3多数通过就可以修改。但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及第20款,哪怕议会全票通过都不准动一字,成为德国世世代代不得改写的两大永久条款,从而在德国的主权范围内,奠定了人的最高价值:在这片土地上,没有任何一样东西或任何一个主义可以超越人的价值,可以凌驾于人的尊严之上。

    ………………苦读书 www.kudushu.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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